索引号: | qhjy-2018-00080 | 发布机构: | 局办公室 |
生效日期: | 2018-01-12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法规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公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刑。
第二条 罪犯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与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减刑假释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称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第三条 《减刑假释规定》第五条所称“重大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第四条 罪犯获得的奖励,按以下方法酌定减刑期限:
(一)表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个月;
(二)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减刑不超过一个月;
(三)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减刑不超过二个月;
(四)立功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五)重大立功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罪犯获得的奖励在同一减刑期内可以累加计算,但不得超过《减刑假释规定》规定的减刑幅度。
第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应获得二次表扬以上奖励,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应获得三次表扬以上奖励,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应获得四次表扬以上奖励,方可减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再次减刑时,一般应获得二次表扬以上奖励,方可减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再次减刑时,一般应获得三次表扬以上奖励,方可减刑。
剩余刑期不满九个月的罪犯,减刑时应获得奖励的次数可以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六条 属于《减刑假释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罪犯,一般应获得四次表扬以上奖励,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符合减刑条件的,每具有一种从严情形的,减刑幅度从严一个月。
上述罪犯每具有一种从严情形的,两次减刑的间隔期延长一个月。
第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日期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
第八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罪犯入监服刑之日为准。
间隔时间是指自上一次减刑裁定宣告或送达之日至监狱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报请减刑之日止的期间。
第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应获得四次表扬以上奖励,方可减刑。
属于《减刑假释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应获得六次表扬以上奖励,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符合减刑条件的,每具有一种从严情形的,减刑幅度从严二个月。
上述罪犯每具有一种从严情形的,两次减刑的间隔期延长二个月。
第十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无期徒刑判决生效前的羁押期间,不计入实际执行刑期。
第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一般应获得六次表扬以上奖励,方可减刑。
第十二条 罪犯具有《减刑假释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严掌握的情形,符合同一项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再累积从严,但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除外。
第十三条 剩余刑期不满九个月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四条 罪犯是否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应当根据财产性判项中的数额、罪犯财产状况、罪犯狱内消费情况和账户余额、罪犯原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赃款赃物的去向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罪犯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指使、贿买其他罪犯作伪证,伪造或开具虚假证明文件,隐瞒赃款赃物的去向,经查证属实的,视为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
第十五条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应获得八次表扬以上奖励,方可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一般应获得十次表扬以上奖励,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期间及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计入实际执行刑期。
第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计算。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实际执行的刑期包括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条 对 《减刑假释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罪犯减刑时,不能既放宽减刑幅度,又缩短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按以下幅度酌减: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十年;被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不满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被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不满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被减为十九年以上不满二十一年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第二十二条 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假释时依法从宽掌握。
第二十三条 《减刑假释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重新诊断、鉴定,参照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的实施细则》组织诊断、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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