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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09-06-22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二○○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统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提出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合法、准确、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部门的办公厅(室)统一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主动向社会提供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子邮件地址,传真、邮编等联系方式,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通过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即时对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进行初步审查,属于本机关或组织信息的,应向申请人送达申请公开受理回执。不属本机关信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具体负责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
(二)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同时告知申请人部分不公开的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的,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其期限以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印、邮寄等成本费。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各类优抚和抚恤对象及农村五保户等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义务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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