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qhjy-2013-00011 | 发布机构: | 局办公室 |
生效日期: | 2013-10-31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法规 |
关于罪犯生活卫生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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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rmal07.8 磅02falsefalsefalse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4《监狱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青海省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是监狱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能是通过做好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为有效执行刑罚,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罪犯,维护罪犯合法权益,促进监狱安全稳定,提供基本的生活卫生保障。
第三条 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必须由监狱人民警察直接管理,坚持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罪犯生活费由省监狱管理局统一拨付,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保罪犯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五条 省监狱管理局设立生活卫生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各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
(二)指导各监狱建立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制度。
(三)组织做好有关生活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进修工作。
(四)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狱卫生工作情况并协调做好监狱卫生防疫和疾病防治工作。
(五)指导各监狱的罪犯生活卫生工作信息化建设,做好罪犯生活卫生基础数据的汇总与分析工作,并及时上报。
(六)指导、检查、督促各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大宗物资招标采购工作。
(七)负责全省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考核。
(八)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监狱设立生活卫生科,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监狱管理局工作计划,制定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年度计划,并负责落实。
(二)制定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
(三)根据监狱工作实际,做好有关生活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进修工作。
(四)加强与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联系,主动通报监狱卫生工作情况,协调做好监狱卫生防疫和疾病防治工作。
(五)做好罪犯生活卫生工作信息化建设,及时编制、报送生活卫生工作各类报表。
(六)组织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大宗物资招标采购工作。
(七)负责本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考核。
(八)其他工作。
各监区(或独立分监区)配备生活卫生工作专(兼)职民警,具体负责生活卫生管理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省监狱管理局设中心医院(康宁监狱)、疾控中心,各监狱设立监狱医院。
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康宁监狱)主要负责本省罪犯的疾病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做好各监狱转诊、急诊以及对患有严重疾病罪犯的治疗;定期到各监狱巡诊,指导、帮助监狱解决治疗中的疑难问题;检查、指导各监狱建立规范的罪犯健康档案及病历、处方和各种医疗记录的规范书写;组织开展监管医学研究工作;负责各监狱医务人员和罪犯护理员的业务培训等。
省监狱管理局疾控中心主要负责制定全省监狱系统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各监狱重点传染病的查治,并检查、督导各监狱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具体落实;对监狱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和放射卫生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置狱内疫情,防止和控制各类传染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协调与地方疾控部门的联系,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监狱医院主要负责罪犯的入监体检和日常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做好罪犯疾病治疗和急危重病犯的转诊,保证有病罪犯及时得到治疗;开展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罪犯防病治病能力;负责监狱卫生防疫,降低传染病发病率;处置狱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监狱医院的设立和执业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执业许可证,从事医务工作的民警应当具有执业资格。
第八条 各监狱要按照省监狱管理局青狱发(2005)178号《青海省监狱系统罪犯生活卫生大宗物资采购管理制度(试行)》,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保证罪犯生活卫生大宗物资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运行。
第三章 生活管理
第一节 伙食管理
第九条 省监狱局和各监狱制定罪犯生活物资保障应急预案,监狱应当做好至少7天的罪犯生活必需物资应急储备,保证突发情况下罪犯生活物资供应。
第十条 监狱罪犯伙食标准,应当按照财政部、司法部规定的《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和省监狱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狱要合理安排罪犯伙食,做到科学配餐,营养合理。
严禁向罪犯收取任何形式的伙食费和根据罪犯分级处遇区分伙食标准。
第十一条 监狱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罪犯的生活习惯。对有特殊饮食禁忌的,监狱应当单独设立少数民族罪犯食堂,并由本民族罪犯从事烹饪工作。
第十二条 罪犯食堂应布局合理,配备有主副食库、红白案操作台(间)和加工、消毒、冷藏等各种必需的炊事机械设备、炊事用具和生活用车,做好食堂设备更新和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罪犯食堂要加强刀具管理,并根据伙食管理工作实际,推行无刀化管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建立食品采购验收、农药检测和索证制度,规范食品的购进、入库、储藏、制作、发放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严禁采购或供应过期、变质、霉烂食品,防止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
第十五条 监狱应当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对熟食品及粮油、肉类、蔬菜、调料等物品一律实行48小时样品留存,标明生产厂家、供货商、供货时间及采购地点等,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十六条 罪犯食堂要注重食品安全管理,严把“入库、出库关”、 “储藏关”和 “操作关”。加强卫生管理,保持食堂卫生整洁,做到窗明灶净,无污垢,无积尘,无积水积物。炊事罪犯上岗应着有标志的工作服、工作帽,佩带健康证,做到“五勤”,即勤洗手、勤理发、勤剪指甲、勤洗衣被、勤洗澡。
第十七条 罪犯食堂和食品仓库不得存放或带入农药以及其他有毒物品,应配有通风、防潮、防蝇、防鼠等设施。
第十八条 监狱应做好重大节日和不同季节、不同劳动强度下的罪犯伙食供应。重大节日期间,罪犯的伙食应当给予补贴;因病、因伤住院的罪犯和未成年犯的伙食标准应当提高;因季节、高温、从事重体力劳动或因突击任务延时劳动时,应由监狱企业适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监狱应在罪犯中成立伙食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监狱生活卫生科、罪犯食堂管理民警和罪犯组成,罪犯成员采取民主推荐的办法产生。罪犯伙食管理委员会应在监狱生活卫生科管理下,每月召开一次会议,收集罪犯对伙食的反映,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罪犯食堂单独建账,单据、凭证、账目、计划、报表等各项手续齐全,物资帐和食物消耗帐齐备,帐物相符,符合核算工作要求,并定期会审。
第二十一条 罪犯食堂应当每日登记日消耗食物数量,每周公布食谱,每月公布伙食账目。认真做好各类生活物资出、入库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格选用、培训炊事罪犯。新调入炊事罪犯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思想稳定,改造表现较好;
(二)身体健康,无传染病病史;
(三)具有一定烹饪技能(辅助人员除外)。
累、惯犯、涉黑、涉毒、涉暴、涉枪罪犯以及投毒犯罪的罪犯、死缓、无期(依法减刑的除外)罪犯、监狱认定的顽危犯以及新入监正在整训的罪犯不得调入。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罪犯须调离炊事人员岗位:
(一)经年度健康检查不宜继续从事炊事岗位的;
(二)在日常改造中,抗拒民警管理教育,多次违反或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
(三)思想不稳定或有暴力倾向的;
(四)有其他不适宜从事炊事岗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炊事罪犯上岗前必须进行体检,办理健康证。每年应当对炊事罪犯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专档。禁止使用不符合食品生产和加工健康标准的罪犯从事炊事工作。
直接管理炊事罪犯的民警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监狱根据实际情况,保证罪犯按规定时间、地点有序就餐,并加强罪犯就餐现场的管理。
监狱应当加强罪犯伙食管理,精打细算,节能降耗,教育罪犯爱惜粮食,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浪费粮食现象发生。
第二十五条 监舍、劳动现场等场所应配备供水设施,保证罪犯 开水供应。
罪犯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积极开展自种、自养、自加工的“三自”生产,“三自”收益用于调剂和改善罪犯生活。
第二节 被服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必须按规定着囚服,佩戴统一式样的标志牌。禁止在囚服上印制“犯人”等有辱罪犯人格的字样。罪犯自带的内衣、毛衣裤等应当按照监狱规定打号后方可穿着。
第二十八条 监狱生活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罪犯囚被服计划,省监狱管理局根据监狱被服需求计划统一组织生产、配发,做到囚服式样、色泽、标志、制作、发放五统一。
监狱及时按罪犯被服实物量标准配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克扣和挪用罪犯被服经费。
第二十九条 监狱和监区应设置罪犯被服仓库。被服仓库应当做到物品分类摆放,整齐有序,出入库手续齐全,记录与实物相符,仓库设施无火灾隐患,无虫蛀、鼠咬、霉变、损坏现象。
第三十条 发放被服时应当填写《发放囚犯被服用品记录卡》,本人应签名(捺印)。
第三十一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爱护被服宣传教育工作,对故意损坏、变卖、倒卖以及私改囚服式样的要严肃处理。对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御的自然因素,造成被服丢失、损坏的,监狱应及时给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罪犯依法离监时,监区应当收回配发的被服。对仍可继续使用的被服(以旧换新),清洗干净后交生活卫生科统一管理,确属不能使用的由生活卫生科集中销毁。
第三节 日常生活管理
第三十三条 罪犯监舍实行单人单床管理,严禁罪犯同住一张床,严禁住单间。监狱统一配置监舍内设施、器具和物品,并对罪犯生活场所的设施、器具和物品实行定置管理。
第三十四条 罪犯应认真遵守作息时间,按时起床、就餐、就寝,按规定参加劳动、学习和文体活动。监狱应当在罪犯中实行工间操制度。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当定期组织罪犯理发、剃须、洗澡(传染病罪犯应使用专用理发工具,单独组织洗澡,并加强消毒),经常晾晒被褥,及时清洗衣服,教育引导罪犯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第三十六条 男犯一律留寸头或光头,女犯一律留齐耳短发。
第三十七条 患病罪犯需要就诊,应当向民警报告,并在民警带领下前往医院有秩序就医。
第四节 环境内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监狱内应做到场院平整,道路通畅,无积存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绿化区内无杂草、杂物、无枯枝落叶;注重花草的养护与管理;罪犯生活区、生产区等设置合理。
第三十九条 按生产需要合理安排劳动区,指定吸烟区。车间内要整洁美观,工具、物品摆放有序,地面应定期清扫,卫生间内不得放置杂物,保持干净整洁。车间外围(劳动区)不乱堆杂物。
第四十条 监舍内各项设施完好,无污水,无便溺,无脏乱垃圾和杂物,保证室内通风、透光、保暖,整洁。
第四十一条 监舍楼道地面清洁,无烟头、痰迹、纸屑、残汤剩饭;楼道扶手无灰尘;花坛内无杂物;窗户栅栏上不得悬挂、晾晒物品和衣物;门窗玻璃洁净无灰尘。监舍外无杂物,保持卫生整洁。
第四十二条 罪犯要讲究个人卫生:囚服干净整洁,无异味;不留胡须、指甲;不得佩戴各种饰物;着装整齐,按规范佩带标志牌。
第四十三条 罪犯床面应当平整,被褥干净,叠放统一。各类日常生活用品按规定摆放,做到整齐划一。
第四十四条 监狱要积极开展绿化、美化环境活动,努力种植花草树木,营造良好环境,服务监管改造工作。
第四十五条 监狱内应当配置足够的垃圾斗(垃圾箱),垃圾及时入斗(箱),及时清运和消毒。禁止在狱内随意焚烧垃圾。
第四十六条 监狱要建立卫生管理责任制,经常检查,定期消毒,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五节 基础生活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罪犯基础生活卫生设施管理,包括监舍、食堂、医疗场所、洗漱间(卫生间)、储藏室、洗澡间、晒衣场等管理。罪犯基础生活卫生设施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配置,科学管理。
第四十八条 罪犯监舍要结构合理、坚固安全、通风透光、清洁卫生、防暑保暖。罪犯人均居住面积达到规定要求。监舍内不得乱拉电线、插座,不得乱贴乱画。
第四十九条 罪犯食堂要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设施管理,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重点、要害部位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性开展设施安全和饮食安全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伙食供应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 监狱要完善各项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严格医疗设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及时清理过期药品,保证医疗安全,服务疾病治疗。保持医疗场所卫生整洁和就医秩序,做好监狱内卫生防疫。
第五十一 罪犯洗漱间(卫生间)要功能齐全,设施完好,清洁卫生,室内无其它杂物堆放,通风良好,生活用水通畅,无异味、无污物。
第五十二条 罪犯个人生活用品统一存放在储藏室。储藏室要保持室内清洁、干燥、通风,做好防鼠、防虫蛀、防霉变、防火、防盗工作。储藏室物品摆放整齐,无危险品、违禁品,无异味;物品箱要贴注罪犯姓名;钥匙由民警统一管理,储藏室登记本完整,有记载,管理规范。
第五十三条 罪犯晒衣场应宽敞透风,晒衣设施牢固整齐。罪犯晾晒衣物应集中晾晒,搭晾整齐,不准乱搭乱挂。晒衣场应有专人管理,定期清扫。
第五十四条 罪犯理发用具应放置在专柜中,钥匙由民警直接管理。理发用具要摆放整齐,按规定领用,及时清洗、消毒,不得乱放、混用、外借,不准无关人员接触。理发场所要保持整洁、通风。
第五十五条 罪犯澡堂要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保证澡堂水电供应、设施维护和室内卫生,并对罪犯洗澡情况做好登记。
第五十六条 对床铺、物品存放柜、桌椅、热水器、垃圾斗、垃圾桶等生活卫生设施必须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本着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落实责任制,监狱生活卫生管理部门加强检查,保证各类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节 罪犯生活费、日用品供应站及个人财物管理
第五十七条 罪犯生活费是指保障罪犯基本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伙食费、被服费和其他生活费。
罪犯生活费由监狱财务据实列支。各监狱要严格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管理使用好罪犯生活费,提高经费使用效果。
第五十八条 为满足罪犯日常生活消费和学习用品需要,监狱应当设立日用品供应站(狱内超市)。日用品供应站(狱内超市)可以采取联营、自办等形式,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承包给个人。
日用品供应站的经营范围:1、食品类(包括香烟);2、布鞋、运动鞋及内衣裤、袜子等;3、书籍、杂志、文体及学习用品;4、日用百货等。
第五十九条 日用品供应站所供商品应控制在中低价位,商品售价不得高于当地同期同类商品平均零售价格。监狱必须严把进货关,严禁假冒、伪劣、变质、过期或无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商品以及不利于监管安全和罪犯改造的商品进入监狱。
供应商应当保证商品质量,对所供商品实行“三包”。
第六十条 供应站收入除去正常的运行费用外,其他收入应当纳入监狱财务统一管理和核算,用于改善罪犯生活卫生条件,如补贴罪犯生活费、医疗费,购置生活卫生设施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罪犯个人钱款包括罪犯零花钱、入监时转入钱款、亲属存汇款、劳动报酬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监狱统一管理。
罪犯狱内消费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刷卡,严禁使用现金交易。罪犯购物一般每月不超过两次,每次消费金额不超过300元。实行分级处遇的监狱,可以适当放宽或从严。
第六十二条 罪犯零花钱和劳动报酬的入账应当作为监狱狱务公开的内容,及时向罪犯公开。监狱应当允许罪犯对个人钱款入账和消费情况进行核对和查询。
第六十三条 罪犯日常生活、学习用品,由本人保管;个人贵重物品可退回罪犯亲属,无法退回或不便退回的,经罪犯本人签字确认后,由监狱统一保管。
罪犯释放、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调监、死亡时,对其贵重物品和个人钱款,监狱应当及时办理退还或者移交手续。
第六十四条 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冻结、挪用、没收。
第四章 医疗卫生管理
第一节 罪犯医疗卫生工作基本原则
第六十五条 监狱依法保障罪犯的医疗卫生权益,对患病罪犯及时给予治疗,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群体性疾病和传染病发生。
第六十六条 省监狱管理局协调财政部门,逐步提高罪犯医疗费财政保障标准。积极探索罪犯医疗保障纳入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六十七条 为了提高诊疗水平,在确保监管安全的情况下,监狱医疗机构可以与社会医院建立合作机制,借助社会医疗资源优势,保障罪犯医疗。
第六十八条 监狱应当对新入监、转监罪犯进行健康体检,并协助监狱管理局疾控中心做好艾滋病、结核病等重点传染病的筛查、检测工作,建立罪犯健康检查制度,完善和规范罪犯健康档案。
第六十九条 监狱填写罪犯健康体检表时,应同时要求罪犯本人签字后存入罪犯档案和健康档案。
第七十条 监狱医疗机构要健全完善罪犯医疗工作管理制度。
对罪犯的体检情况和疾病施救过程,监狱应当以录像、照相、记录等方式收集、固定证据,并妥善保存。
有关病历书写、管理严格依照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病历书写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罪犯疾病治疗
第七十一条 罪犯看病时,由民警带领前往就诊。就诊罪犯应遵守纪律,保持安静,按次序候诊,就诊时服从医生治疗。对因病需休息的罪犯,监狱医院要为其开具病假条。
第七十二条 经过医生诊断需要留院观察的罪犯,按留院观察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 经医生临床检查和诊断后,对确需住院的罪犯,要及时办理住院手续,保证病犯得到及时治疗。
第七十四条 监狱医院要坚持每日进行查房和每周组织医疗会诊例会制度。
第七十五条 监狱医院要建立狱内巡诊制度,及时发现和治疗病犯,指导监区(分监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七十六条 对急危重病罪犯,监狱医院要及时采取治疗和抢救措施,并及时转院治疗。
第七十七条 罪犯因急危重病、疑难杂症确需外出治疗和检查的,由监狱医院出具院长签字的病情诊断书,并提出书面意见,经监狱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外出治疗手续。情况紧急来不及书写病情诊断书和书面意见的,经监狱领导批准办理外出治疗手续。
第七十八条 罪犯外出治疗应到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治,特殊情况需要到其他医院诊治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节 急危重病及病亡罪犯有关事项处理
第七十九条 监狱医疗机构应当将病情、主要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病罪犯及其亲属、患病罪犯所在监区的人民警察和检察机关;如果告知患病罪犯可能对其本人或者监管安全造成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患病罪犯亲属和患病罪犯所在监区的人民警察、检察机关。
第八十条 住院罪犯出现急危重病时,监狱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开具《病危通知单》,并负责通知病犯亲属,办理来狱探视手续,同时告知检察机关。
(二)由院方主治大夫向前来探视的病犯亲属说明病情及治疗经过,监狱人民警察及检察机关应当在场。
(三)如病犯亲属拒绝来狱探视,监狱应当留存发函通知存根、回信或电话通知笔录及对话录音等证据,以备查询。
(四)需手术或者特殊诊疗的,监狱应当及时通知罪犯亲属,并由罪犯本人及其亲属签字。如无法取得患病罪犯意见,且来不及或无法通知其亲属的,可由监狱指定的人民警察代为签字,并及时通知驻狱检察机关。
(五)救治罪犯过程中以及向病犯亲属说明病情及治疗经过时,监狱应当以录音、录像、照相、记录等方式收集、固定证据,并妥善保存。
第八十一条 罪犯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在相关处理事宜未完毕前,监狱应当会同驻狱检察机关、治疗医院共同封存原始治疗档案。
第八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对罪犯死亡原因做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罪犯亲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罪犯特殊情形医疗费用的管理
第八十三条 罪犯因公致伤致残的,医疗费用由监狱承担。
第八十四条 罪犯因抗拒改造自伤自残的,医疗费用由罪犯本人或其亲属全额承担;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确实无力承担的,由监狱承担。
第八十五条 罪犯因打架斗殴致伤致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责任大小由罪犯双方或其亲属协商承担;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确实无力承担的,由监狱承担。
第五节 基本治疗药物及医疗设施、器械的管理
第八十六条 监狱医院根据医疗工作需要,及时编制购药计划,按照罪犯大宗生活卫生物资招标采购规定办理。
第八十七条 监狱医院应指定医务民警管理药房,专柜存储,单独建账,日清月结。
药房管理员要及时办理药品出入库手续。定期检查,防止药品过期、失效、变质,避免浪费,保证用药安全。
精神类药品、麻醉药品及剧毒药品应当由医务民警直接管理,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严禁使用罪犯管理精神类药品、麻醉药品及剧毒药品。
精神类药品、麻醉药品及剧毒药品的使用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医疗设施、设备和器械要健全制度,严格管理,不得转借,定期清点检查,防止流失、损坏。
第六节 传染病防治和卫生防疫
第八十九条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开展经常性的防病治病和健康知识宣传教育,监舍、车间等人员密集场所保持通风,定期进行全方位消毒,降低传染病发病率。
第九十条 省监狱局积极与省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协调,将罪犯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纳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并做好传染病统计报告工作。
第九十一条 监狱对传染病罪犯或疑似传染病罪犯,应及时采取隔离措施,避免罪犯之间交叉感染,防止传染病在狱内传播。
定期对罪犯艾滋病、结核病等重点传染病进行检测、筛查,对确诊的艾滋病、结核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费治疗。
第九十二条 根据《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监狱局疾控中心制定详尽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指导各监狱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和处置预案。省监狱管理局和局疾控中心指导各监狱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演练。各监狱要根据外部疫情发展形势,进行经常性的演练,切实提高处置能力。
监狱一旦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果断处置。
第九十三条 监狱要建立监狱、医院、监区(独立分监区)三级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强化对狱内传染性疾病和重大疫情的处置。
第九十四条 监狱应当建立健全疫情报告制度,加强疫情监测,准确掌握狱内传染病发病规律及流行特点,及时采取组织接种疫苗和服用预防药物等应对措施,防止各类传染病在监狱传播。
第九十五条 监狱应当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罪犯疾病防治工作计划,按照规定发给罪犯劳动保护用品,在罪犯上岗前和在岗期间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第九十六条 监狱要开展经常性的卫生大扫除,消灭蚊蝇、老鼠等害虫,定期组织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保持狱内环境卫生整洁。
第七节 艾滋病罪犯管理
第九十七条 为了加强对艾滋病罪犯的管理、治疗,在西宁监狱专设艾滋病罪犯监管监区(简称专管监区),对艾滋病罪犯实行集中关押。
第九十八条 艾滋病罪犯专管监区为全封闭式、集监管与医疗为一体的押犯单位,体现“设施先进、功能齐全、环境优美、安全有效、体现人道”的原则。
对艾滋病罪犯的管理和治疗工作要严格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司法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艾滋病罪犯专管监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收押、管理和治疗全省艾滋病罪犯。
(二)建立监区艾滋病预防和控制措施,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三)制定艾滋病罪犯管理制度。
(四)做好艾滋病罪犯的监管、教育、考核和治疗。
(五)加强对管理民警和医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做好对艾滋病罪犯的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常识和良好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加强卫生防疫措施,并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轻微劳动。
(七)其他工作
第一百条 艾滋病罪犯专管监区要建立严格的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实行全塑化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艾滋病罪犯除因疾病必须外出检查治疗外,一律不得出管理区域。外出就诊,必须由监区提交监区长签字的书面报告,经监狱狱政部门审核并经监狱主管领导批准方可外出就诊。外出就诊时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由专门车辆进行押送。
第一百零二条 对艾滋病罪犯要定期进行体检及CD4细胞计数的检查。
艾滋病罪犯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艾滋病罪犯的伙食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一百零四条 艾滋病罪犯因释放、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监狱应当及时通知罪犯住所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卫生防疫部门,积极做好与社会的衔接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艾滋病罪犯专管监区可以配备若干特定岗位罪犯,从事事务性劳动。
第一百零六条 在艾滋病罪犯监区工作的管理民警、医务人员和特定岗位罪犯均应建立职业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包括HIV检测),调入(出)监区前进行全面的健康体检(包括HIV检测)。
管理民警、医务人员和特定岗位罪犯在生病期间不得上岗和与艾滋病罪犯接触。
第一百零七条 对从事艾滋病罪犯管理工作的民警和医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在政治和生活待遇上给予倾斜。
第一百零八条 认真做好管理民警、医务人员和特定岗位罪犯的个人防护工作,加强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落实各项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日常管理中,管理民警、医务人员和特定岗位罪犯应采取严格的个人防护措施。处理突发事件时,管理民警应穿着防护服,携带防暴器材。对艾滋病罪犯依法使用警戒具要做好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 外来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艾滋病罪犯专管监区,必须经省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狱政部门同意并经监狱主管领导批准方可进入。进入监区后监区民警必须全程陪同(凡患有疾病者不得与罪犯做任何形式的接触)。
第五章 考核
第一百一十一条 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并定期组织考核。
第一百一十二条 省监狱管理局制定罪犯生活卫生工作考核办法,各监狱也要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罪犯生活卫生工作检查、考核,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一百一十三条 考核工作坚持日常检查、抽查与年(季)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重点考核基础工作、伙食管理、被服管理、生活卫生设施管理及内务、环境卫生管理、罪犯生活费、日用品供应站(狱内超市)及罪犯个人财物管理、医疗卫生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 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应当纳入监管安全和监狱领导绩效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评判监狱监管安全工作成效和监狱领导班子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建立罪犯生活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各类报表应及时、规范填写,并与次月(季)5日前上报省局。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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