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qhjy-2013-00012 | 发布机构: | 局办公室 |
生效日期: | 2013-10-31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法规 |
关于对罪犯教育改造的规定
《监狱法》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司法部有关规定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9号2003年6月3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重要体现,贯穿于监狱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和方法,教育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循序渐进、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主要包括:入监教育;个别教育;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监区文化建设;社会帮教;心理矫治;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出监教育等。
第六条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常规教育与专题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监狱应当设立教育改造场所,包括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
第八条 监狱用于罪犯教育改造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少数民族罪犯、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经费应予提高。
第二章 入监教育
第九条 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当将其安排在负责新收分流罪犯的监狱或者监区,集中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入监教育。
第十条 新收罪犯入监后,监狱(监区)应当向其宣布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 监狱(监区)对新收罪犯,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监规纪律教育,引导其认罪悔罪,明确改造目标,适应服刑生活。
第十二条 监狱(监区)应当了解和掌握新收罪犯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进行个体分析和心理测验,对其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改造难度进行评估,提出关押和改造的建议。
第十三条 入监教育结束后,监狱(监区)应当对新收罪犯进行考核验收。对考核合格的,移送相应类别的监狱(监区)服刑改造;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长入监教育,时限为一个月。
第三章 个别教育
第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安排监狱人民警察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
第十五条 个别教育应当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以理服人与以情感人相结合,戒之以规与导之以行相结合,内容的针对性与形式的灵活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
第十六条 监狱各监区的人民警察对所管理的罪犯,应当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新入监或者服刑监狱、监区变更时;
(二)处遇变更或者劳动岗位调换时;
(三)受到奖励或者惩处时;
(四)罪犯之间产生矛盾或者发生冲突时;
(五)离监探亲前后或者家庭出现变故时;
(六)无人会见或者家人长时间不与其联络时;
(七)行为反常、情绪异常时;
(八)主动要求谈话时;
(九)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出监前;
(十)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
第十八条 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罪犯的思想状况和动态,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
第十九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思想动态分析制度,并根据分析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教育。
分监区每周分析一次,监区每半月分析一次,监狱每月分析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罪犯的思想动态。分析的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结合罪犯的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接受能力,对罪犯进行分类,开展分类教育。
第二十一条 监狱应当建立对顽固型罪犯(简称顽固犯)和危险型罪犯(简称危险犯)的认定和教育转化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顽固犯:·
(一)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
(二)打击先进、拉拢落后、经常散布反改造言论的;.
(三)屡犯监规、经常打架斗殴、抗拒管教的;
(四)无正当理由经常逃避学习和劳动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顽固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危险犯:
(一)有自伤、自残、自杀危险的;
(二)有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倾向的;
(三)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四)隐瞒真实姓名、身份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危险犯的。
第二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顽固犯、危险犯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方案,建立教育转化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教育转化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攻坚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顽固犯和危险犯的认定与撤销,由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分别报监狱教育改造、狱政管理部门审核,由主管副监狱长审定。
第四章 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 监狱应当办好文化技术学校,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课时;未成年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
第二十五条 罪犯必须接受监狱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劳动常识教育;
(五)时事政治教育。
第二十六条 监狱组织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中专)教育。鼓励罪犯自学,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为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
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或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罪犯,鼓励其参加其他文化学习。
第二十七条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
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参加技术教育;有一技之长的,可以按照监狱的安排,选择学习其他技能。
第二十八条 监狱组织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其教员可以从本监狱的人民警察中选任,也可以从社会上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对罪犯的文化、技术教育,可以在本监狱选择服刑表现较好、有文化技术专长的罪犯协助。
第二十九条 监狱应当积极与当地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就业培训机构联系,在狱内文化、技术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安排、师资培训、外聘教师、教研活动、考试(考核)和颁发学历、学位(资格)证书等方面取得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监狱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罪犯文化、技术教育,根据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开设不同内容、种类的培训班。
第三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开展的思想教育和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使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一编写的教材。
第五章 监区文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等活动,加强监区文化建设,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三十三条 监狱应当办好图书室、阅览室、墙报、黑板报,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读书、评报活动。
监狱图书室藏书人均不少于10本。
第三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成立多种形式的文艺表演队、体育运动队等,组织罪犯开展文艺、体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当根据条件,组织罪犯学习音乐、美术、书法等,开展艺术和美育教育。
第三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电化教育系统、广播室,各分监区要配备电视,组织罪犯收听、收看新闻及其他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广播、影视节目。
第三十七条 监狱应当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美化监区环境,规范监区环境布置。
第三十八条 监狱应当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以及每月的第一天,组织罪犯参加升挂国旗仪式。
第六章 社会帮教
第三十九条 监狱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各个方面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支持,配合监狱开展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各种社会帮教活动。
第四十条 监狱应当与罪犯原所在地的政府、原单位(学
校)、亲属联系,签订帮教协议,适时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士来监狱开展帮教工作;监狱也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四十一条 监狱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参与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等方面的帮教活动,并为其帮教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监狱应当为罪犯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帮助,联系、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章 心理矫治
第四十三条 监狱应当开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心理矫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四十四条 监狱应当建立心理矫治室,配置必要的设备,由专业人员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治。
第四十五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使罪犯对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节、自我矫治。
第四十六条 监狱应当在罪犯入监教育、服刑改造中期、出监教育期间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为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矫治提供参考,对重新犯罪的倾向进行预测。
第四十七条 监狱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罪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四十八条 监狱对有心理疾病的罪犯,应当实施治疗;对病情严重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诊,进行专门治疗。
第四十九条 监狱从事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心理咨询员、心理咨询师、高级心理咨询师等国
家职业资格证书; ·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监狱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
第八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条 监狱应当采取措施,激励罪犯接受改造,在教育改造工作中注重发挥改造积极分子的典型示范作用。
第五十一条 监狱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应当每年分别组织评选本监狱和本地区的改造积极分子。
改造积极分子的条件: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讲究文明礼貌,乐于助人;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成绩突出;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达到计分考核奖励条件。
第五十二条 监狱评选改造积极分子,应当在完成年终评审的基础上,由分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报监区长办公会审议,确定人选。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其人选由分监区或者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确定。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确定人选后,填写《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报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审核,在本监狱内履行公示程序后,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第五十三条 监狱对改造积极分子人选实行公示的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人选提出异议,由监狱教育改造部门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评选本地区改造积极分子,由监狱根据下达的名额,从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中提出人选,报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审核,由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九章 出监教育
第五十五条 监狱对即将服刑期满的罪犯,应当集中进行出监教育,时限为三个月。
第五十六条 监狱组织出监教育,应当对罪犯进行形势、政策、前途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必要的就业指导,开展多种类型、比较实用的职业技能培训,增强罪犯回归社会后适应社会、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 监狱应当邀请当地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向罪犯介绍有关治安、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和情况,教育罪犯做好出监后应对各方面问题的思想准备,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第五十八条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改造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价指标、评估方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监狱应当在罪犯刑满前一个月,将其在监狱服刑改造的评估意见、刑满释放的时间,本人职业技能特长和回归社会后的择业意向,以及对地方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填入《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监狱应当对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的情况进行了解,评估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推广教育改造工作的成功经验,不断提高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依照《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司法部令第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教育改造罪犯纲要
(2007年7月4日 司发通[2007]46号)
为进一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等法律、规章,结合教育改造罪犯工作实际,制定本纲要。
一、充分认识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意义
1.教育改造罪犯是监狱工作的重要任务。惩罚与改造罪犯,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法律赋予监狱的重要职责。多年来,监狱系统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党的监狱工作方针,紧紧围绕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大力开展对罪犯的法制、道德、文化和职业技术等教育,针对不同类型的罪犯,实施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工作,并不断改革创新,在罪犯心理矫治、改造评估、服刑指导、教育改造工作社会化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显著成绩,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提高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掌握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从而顺利地回归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监狱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人民内部矛盾凸现、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新形势下,滋生和诱发犯罪的消极因素增多,监狱在押犯的构成日益复杂,重大刑事犯、暴力犯、涉黑涉毒犯等罪犯数量不断增多,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犯、“法轮功”罪犯的改造与反改造斗争日益尖锐,改造罪犯的难度加大。从监狱工作情况看, 监狱正处于体制转换的重要时期,一方面,监狱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工作稳步推进,财政保障力度不断加大,监狱设施明显改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素质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一些长期影响和制约监狱工作的深层次矛盾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部分监狱执法环境方面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从教育改造工作本身来看,教育改造罪犯的科学性有待进一步增强:方式、方法和手段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创新,教育改造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2.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确立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目标任务,提出要加强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任务对监狱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是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的重要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要积极探索、切实把握新形势下罪犯改造工作的规律,创新改造理念,完善改造手段,充分发挥教育改造在矫治犯罪思想、传授知识等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劳动改造在矫正罪犯恶习、培养劳动习惯、培训劳动技能等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心理咨询、心理矫治在罪犯改造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为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教育改造罪犯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3.教育改造罪犯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紧紧围绕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管理、教育、劳动改造手段的作用,发挥心理矫治的重要作用,推进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4.教育改造罪犯的主要目标是:在罪犯服刑期间,通过各 种教育改造手段和方法,使其成为守法守规的服刑人员。守法守规服刑人员的基本条件是:认罪悔罪、遵守规范、认真学习、积极劳动。
——认罪悔罪:承认犯罪事实,认清犯罪危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恨,服从法院判决,不无理缠诉。
——遵守规范: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服刑人员基本规范、生活规范、学习规范、劳动规范、文明礼貌规范。
——认真学习:积极接受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学习成绩达到要求。
——积极劳动: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掌握基本劳动技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劳动质量,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刑满释放时,符合守法守规服刑人员条件的,要逐步达到当年释放人数的90%以上。
5.教育改造罪犯的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重在改造。教育改造罪犯,要充分了解和掌握罪犯的思想动态,充分考虑罪犯的自身情况,着眼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采取有针对性的改造措施。
——标本兼治,注重实效。教育改造罪犯,要把规范罪犯行为与矫正罪犯犯罪意识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各种改造手段和措施的实际效果。
——因人施教,突出重点。教育改造罪犯,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罪犯的实际情况,实施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尤其对重点类型、重点罪犯,要重点采取教育改造措施,实现教育改造效果的最大化。
——循序渐进,以理服人。教育改造罪犯,应当按照罪犯的思想转化规律,制定工作计划,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要坚持摆事实、讲道理,对罪犯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
三、教育改造罪犯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6.教育改造罪犯的主要内容:
对新入监罪犯的教育;
对罪犯的法律常识和认罪悔罪教育;
对罪犯的公民道德和时事政治教育;
对罪犯的文化教育;
对罪犯的劳动和职业技术教育;
对罪犯的心理健康教育;
对即将出监罪犯的教育。
7.教育改造罪犯的教学时间: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课时。
8.对新入监罪犯的教育。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当建立服刑改造专档,集中进行两个月的入监教育。重点是开展法律常识教育和认罪悔罪教育,使罪犯了解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了解和掌握服刑人员的行为规范。要教育引导罪犯认罪悔罪,明确改造目标,适应服刑生活。
要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了解掌握新入监罪犯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对其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改造难度进行评估,提出关押和改造建议。
入监教育结束后,监狱要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长入监教育时间,时限为一个月。
9.对罪犯的法律常识和认罪悔罪教育。针对罪犯不懂法、不守法、法律意识淡薄等情况,开展法律常识教育,使罪犯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树立尊重和遵守法律的意识和观念。
要组织罪犯学习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知识,使罪犯掌握基本法律常识,了解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理解违法犯罪的含义及其法律责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引导他们自觉守法。
要组织罪犯学习民法通则、物权法、继承法、婚姻法、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知识,使罪犯了解依法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懂得利用法律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罪犯刑满释放时,法律常识教育合格率应当达到95%以上。
要在法律常识教育的基础上,深入开展对罪犯的认罪悔罪教育。要教育罪犯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联系自己犯罪实际,明白什么是犯罪,认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承认犯罪事实;要指导罪犯正确对待法院判决,正确处理申诉与服刑改造的关系,使罪犯认罪服判。
10.对罪犯的公民道德和时事政治教育。开展公民道德教育,使罪犯明确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认识正确处理个人、集体、他人的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提高道德认识水平,培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的自觉性。
要对罪犯进行中华传统美德教育,使罪犯了解中华民族优秀的民族品质、优良的民族精神、崇高的民族气节、高尚的民族情感和良好的民族礼仪。要对罪犯进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使罪犯科学认识世界,明确人生目的,反思人生教训,端正人生态度,引导罪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正确对待人生道路上的失败与挫折。要对罪犯进行道德修养教育,教育罪犯掌握道德修养的正确方法,从小事做起,敢于自我解剖,严格要求自己,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
要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罪犯牢记“八荣八耻”的主要内容,以正确的荣辱观规范自己的言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罪犯刑满释放时,道德常识教育合格率应当达到95%以上。
要对罪犯进行时事政治教育,深入开展以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为重点的思想政治教育,深入开展以国家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为重点的形势教育,深入开展以近期国际、国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特别是与罪犯关系密切的事件。为主要内容的时事教育,教育引导罪犯充分认识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好形势,消除思想疑虑,增强改造的信心。
11.对罪犯的文化教育。针对罪犯的不同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阶段教育。尚未完成义务教育、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对罪犯的文化教育,以扫盲和小学教育为重点,文盲罪犯应当在入监两年内脱盲,脱盲比例达到应脱盲人数的95%以上。罪犯刑满释放时,小学文化程度以上的应当逐步达到应入学人数的90%以上。
对已完成义务教育的罪犯,鼓励其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或者其他类型的学习。
12.对罪犯的劳动和职业技术教育。要结合罪犯实际,教育罪犯认识劳动的重要意义,引导罪犯树立正确的劳动意识,培要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都应当参加技术教育。有一技之长的,可以按照监狱的安排,选择学习其他技能。对罪犯的岗位技术培训,要按照岗位要求进行“应知”、“应会’’培训和必需的安全教育培训;对罪犯的职业技能教育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标准进行。
罪犯刑满释放前,取得职业技能证书的应当逐步达到应参加培训人数的90%以上。
13.心理健康教育。针对罪犯心理调节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普遍较弱,容易发生心理问题的情况,要在罪犯中普遍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引导罪犯树立关于心理健康的科学观念,懂得心理健康的表现与判断标准,了解影响心理健康的因素及其关系,对自身出现的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适或主动寻求心理辅导和咨询,增强心理承受和自我调控情绪的能力,提高心理素质。
要帮助罪犯找出导致违法犯罪的心理根源,学会矫正和克服的相应办法。引导罪犯加强与他人的交流与沟通,培养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能力。
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普及率,应当达到应参加人数的100 %。
14.对即将出监罪犯的教育。要根据罪犯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对即将出监的罪犯集中进行三个月的出监教育,重点是进行形势、政策、前途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可以邀请当地有关部门向罪犯介绍有关社会治安、就业形势等情况。要对每一名即将服刑期满的罪犯进行谈话教育,使其做好出监准备。
要大力加强对罪犯回归社会前的就业指导,开展多种类型、比较实用的职业技能培训,增强罪犯回归社会后适应社会、就业谋生的能力。
要对罪犯整个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估,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评估意见和建议。
要做好监狱刑罚执行与社区矫正的衔接工作,把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押罪犯逐步纳入社区矫正,使他们顺利融入社会,努力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四、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实施
15.切实加强对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领导。各地司法厅(局)和监狱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意义,真正把改造罪犯工作放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中统筹考虑,统一部署,坚持由主要领导抓改造,主要资源用于改造,主要时间花在改造上。要建立工作责任制,把改造罪犯工作的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纳入年终目标考核体系,把教育改造质量作为衡量监狱工作成效和考核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16.充分发挥公正、文明执法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作用。要教育引导监狱人民警察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忠诚履行法定职责。要建立规范的内部执法工作程序和执法责任制,细化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监狱执法的规范化和公信力。要严格公正执法,进一步增强依法保障罪犯合法权利的意识。要严格文明执法,坚决杜绝打骂、体罚、虐待罪犯等违法违纪行为。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将监狱执法活动置于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之下,重点加强对容易发生违法、违规等关键岗位和环节的监督。要深化狱务公开,以公开促进执法公正,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7.充分发挥正规管理对罪犯的约束、引导、激励作用。要进一步强化管理意识,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要进一步规范管理程序,明确管理要求,突出管理重点,提高管理质量。要着力健全完善对罪犯的日常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要健全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加大查处违反制度行为的力度,坚决维护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18.强化劳动对罪犯的教育矫治功能。要教育罪犯树立有劳动能力必须参加劳动的观念,为罪犯提供劳动岗位;要强化劳动组织管理,提高罪犯技术水平,积极开展技术革新,不断提高劳动效率,使罪犯了解市场经济对劳动者的技术水平和团结协作精神的要求;要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依法科学合理安排劳动工时,严禁超时、超体力劳动。要积极创造条件,依法落实罪犯的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要充分调动罪犯参加劳动的积极性,使罪犯通过劳动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劳动观念,掌握劳动技能,养成职业道德。
19.突出个别教育和分类教育的改造作用。监狱要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实施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要严格执行“十必谈”的规定,每月对每一名罪犯至少进行一次个别谈话教育,并根据不同罪犯的思想状况和动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措施。对顽固犯、危险犯,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教育工作,顽固犯的年转化率应当达到50%以上;对危险犯,要努力消除危险。要总结解决常见疑难问题的经验,积累改造资料,编写改造案例。要深入研究不同类型罪犯的教育改造方法,进一步提高教育改造罪犯的针对性。
20.发挥心理矫治对罪犯心理的调适、干预作用。对罪犯要普遍开展心理测验,了解和掌握罪犯的心理特征和行为倾向,通过心理咨询实施有效干预,使罪犯消除心理障碍,学会自我调适,恢复健康心理。对有心理疾病的罪犯,应当予以治疗。.要注意收集、积累心理矫治个案,注重发挥个案的指导作用。要认真研究罪犯心理的新变化,进一步规范心理矫治工作。
21.发挥改造环境和监狱文化氛围对罪犯的熏陶作用。要为罪犯营造良好的改造环境,做到规划合理,设施齐全,环境美化,监区整洁。要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定期举行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组织罪犯学习音乐、美术、书法等,丰富罪犯文化生活,陶冶罪犯情操,使罪犯在文明、人道,有利于身心健康,有利于矫治恶习,有利于重返社会的氛围中得到改造。
22.利用社会资源,加大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力度。要进一步强化教育改造工作的社会性,注意发挥社会和家庭在罪犯改造中的作用,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参与、支持罪犯改造工作。要与社会有关部门合作,签订帮教协议,开展联合办学、设立流动图书馆和狱内法律服务机构等,建立起多层次、全方位的社会帮教体系。要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帮教志愿者队伍,积极争取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关心监狱工作的各类社会人士参与,为教育改造罪犯提供服务。
23.发挥现代科学技术对教育改造罪犯的促进作用。要倡导科学的理念,用科学的理论、思维和方法,研究和把握工作规律,改革和完善监狱工作体制和机制,探索罪犯改造工作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增强教育改造的有效性。加大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教育改造工作的力度,不断提高监狱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程度,利用网络教育、多媒体教育和远程教育,实现资源共享,科学合理配置监狱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提高教育改造工作的科技含量。
24.探索建立改造罪犯评估工作机制。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对罪犯的改造评估工作,按照认罪悔罪、遵守规范、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的要求,分阶段对罪犯进行评估,并据此制定和调整改造方案,开展有针对性的改造工作。
25.不断创新改造罪犯的方式、方法。要坚持和完善过去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同时,适应新世纪新阶段对监狱工作的新的要求,积极探索改造罪犯的新的方式、方法和新的手段,增强改造的实际效果。
26.重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要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对未成年犯的改造,要根据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采取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未成年犯的劳动,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0小时。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劳动。
五、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保障措施
27.落实教育改造罪犯的各项保障措施。在人员配备、经费保障、设施、场所、调研、督导、表彰等方面切实采取措施,为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保障。监狱应当依照规定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同时配备相应的设施。要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调整监狱基本支出标准的通知》 (财行[2007]28号)的要求,落实教育改造罪犯经费。要加强对教育改造经费使用的监督,统筹安排,确保专款专用。
28.大力培养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专业化人才。要充实基层力量,每一个监区都要设置专人负责本监区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定期对从事教育改造工作的监狱人民警察进行专业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适应新时期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要注意引进教育改造罪犯的专业人才,提高专业化工作水平。要建立教育改造专家库,发挥这部分专家对罪犯的改造作用。
29.加强对改造罪犯工作的研究。认真分析研究新时期教育改造罪犯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寻找一般性的规律,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措施,不断丰富教育改造罪犯的理论与实践,推进改造罪犯工作的深入发展。
30.加大督导检查和总结表彰力度。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管理部门对监狱开展教育改造工作的情况要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切实保证国家有关监狱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以及教育改造罪犯的目标和各项工作措施的实现。督导检查结果要与考核奖惩挂钩。要加强对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总结表彰,对教育改造罪犯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大力宣传表彰,并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6号,1999年5月6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第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
第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对未成年犯使用“学员”称谓。
第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需经费由国家保障。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费、生活费应高于成年犯。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未成年犯管教所,由司法部批准。
第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置管理、教育、劳动、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等机构。
根据对未成年犯的管理需要,实行所、管区两级管理。管区押犯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第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区的人民警察配备比例应当分别高于成年犯监狱和监区。
第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为人师表。
第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收监外,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
第十四条 收监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男犯、女犯,应当分别编队关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的,可单独编队关押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第十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警卫机构,负责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区的围墙,可以安装电网。在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和警用器材。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如遇有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手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未成年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通电话,必要时由人民警察监听。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时,经所长批准,可以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过七天,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护送。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
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犯服刑期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及路费,通知其亲属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其内容包括法律常识、所规纪律、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所用教材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编。
第三十条 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列入当地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未成年犯管教所应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系,争取在教育经费、师资培训、业务指导、考试及颁发证书等方面得到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人民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
禁止罪犯担任教师。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设立教学楼、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各管区应当设立谈话室、阅览室、活动室。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使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未成年犯,应当进行入所教育,其内容包括认罪伏法、行为规范和所规纪律教育等;对即将刑满的罪犯在形势、政策、遵纪守法等方面进行出所教育,并在就业、复学等方面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入所、出所教育时间各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实行教育转化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办好报刊、黑板报、广播站、闭路电视等。
第四十一条 定期举行升国旗仪式,开展成人宣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根据需要,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习艺劳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四十三条 组织未成年犯劳动,应当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劳动。
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助。
第四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社会教育,采取到社会上参观或者参加公益活动,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及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来所帮教的方法。
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或者有影响的社会志愿者担任辅导员。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义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遗弃或者歧视。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应当以保证其身体健康发育为最低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配膳,保证未成年犯吃饱、吃得卫生。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单独设灶配膳;对生病者,在伙食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犯的被服,须依照规定按时发放。
第五十条 未成年犯以班组为单位住宿,不得睡通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未成年犯每天的睡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定期安排未成年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
禁止未成年犯吸烟、喝酒。
第五十三条 经检查批准,未成年犯可以收受学习、生活用品以及钱款,现金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登记保管。
第五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私人财物,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登记、造册,并发给本人收据。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防病工作,设立医疗机构,保证未成年犯有病得到及时治疗,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立生活物资供应站,由人民警察负责管理,保证未成年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供应站所得收入,用于改善未成年犯的生活。
第五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六个月以上。
对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时间的限制,及时提出减刑建议。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日常考核,采用日记载、周评议、月小结的方法,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未成年犯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第六十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离所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犯被批准离所探亲的时间为五至七天(不包括在途时间),两次探亲的间隔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离所探亲的未成年犯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送。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三至七天。未成年犯禁闭期间,每天放风两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第六十四条 对于年满十八周岁,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6年颁布的《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青海省有关规定
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评选办法》
一、为了调动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司法部79号令)和《青海省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监管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评选条件
1、参加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评选的罪犯必须具有 《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2、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必须在考核年度中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3、凡连续申报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的,在考核年度中必须具有突出的改造表现或立功表现。
4、原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得申报;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上述 1、2两款的可以申报;
5、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未满两年(含两年)的不得申报;服刑两年期满后,符合上述 1、2两款的可以申报。
6、在考核年度中罪犯计分考核不得出现“基本规范一次性扣2分(含2分),累计扣分不得超过5分(含5分)”,其他规范扣分条件依照《青海省监狱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奖惩办法》第四十条执行。
三、评选程序
评选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以两年为一个考核期。评选时必须以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和计分考核为主要依据,结合罪犯的年终评审进行。
具体程序是:
1、罪犯小组根据评选条件进行评议、酝酿提名;
2、监区(分监区)全体民警集体讨论确定初评名单,并张榜公布征求意见,然后上报监狱;
3、监狱教育(管教)科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经监狱长办公会审定后,报省局审批;
4、省局业务处审核后,将拟批准为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的名单在《青海新生报》公示(期限为一个月),经公示无异议后,报请局长办公会审定。
四、评选比例
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的评选比例,要严格控制在各监狱上年度终押犯总数的2%以内。各监狱评选时要充分考虑参评罪犯的分布面,要向生产劳动一线的罪犯倾斜。
五、申报材料
1、上报省局审批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的材料包括:
(1)《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一式二份;
(2)单行材料一份;
(3)两年考核期的《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原件或复印件;
(4)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奖惩审批表》原件或复印件。
2、《省级服刊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的填写:基本情况必须准确、规范;改造表现要言简意赅。
3、单行材料的书写要求:
(1)单行材料必须由监区(分监区)直接管理的民警撰写;
(2)材料内容必须详实反映所评选罪犯的改造情况(包括参加生产劳动的工种,是否是积委会成员、小组长等)和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的具体表现及典型事例,切忌简单、空洞、言之无物。
六、申报时间各单位应于每年4月15日前将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材料报到省局,过期不报的,省局不予审批。省局在7月底以前结束评审工作,并在《青海新生报》公布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名单。
七、表彰奖励经省局审核批准为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由省局颁发荣誉证书,并予以通报表彰,其受奖材料由监狱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刑事奖励的参考依据。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评选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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