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qhjy-2015-00040 | 发布机构: | 局办公室 |
生效日期: | 2015-05-1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法规 |
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公安厅 青海省司法厅
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规范减刑、假释审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坚持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坚持改造罪犯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
第三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四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现实改造表现为基本依据,同时要对罪犯的原判刑罚、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影响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考量。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的退赃、退赔情况。
第二章 减 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七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
(一)认罪悔罪;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认定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除同时具备前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外,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的权利。罪犯在申诉期间如果同时具备第一款规定的(二)、(三)、(四)三种情形的,可以视为认罪悔罪。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条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或“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该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 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拟按法律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罪犯在羁押期间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立功证明材料,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核后,送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报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后,可以作为减刑的依据。
第十二条 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由执行机关提出,并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后上报上级机关审批,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二节 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
第十三条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间隔时间一般不能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可以报请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三分之一刑期以上的,可以报请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
第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
上述罪犯在执行三个月以后方可报请减刑。
第十六条 “三类罪犯”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两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三类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两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罪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在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参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类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应间隔二年以上。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当在二年以上。
第十八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刑。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类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刑。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在服刑四年以上方可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四年起始时间的限制。其后再次减刑时,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四年以上。
第二十条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三类罪犯”确有阻止或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舍己救人、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一般以执行通知书签发之日为准。间隔时间自上一次减刑裁定作出之日至执行机关再次报请减刑之日。
第二十二条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减刑幅度
第二十四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但”三类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能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三类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可以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三类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减刑幅度参照本细则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或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减刑的幅度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和奖励应作为确定罪犯减刑幅度的酌定情节。
第三十条 罪犯获得下列奖励,可以按以下方法酌定其对应的减刑幅度:
(一)记功一次减刑不超过二个月;
(二)表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
(三)立功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
(四)重大立功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
以上奖励可以累计计算,但一次所减刑罚累计不能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幅度。
第三十一条 罪犯由外地监狱转入我省监狱服刑的,其在原服刑地服刑期间获得的奖励,经我省执行机关核实后,比照与我省对应的奖励种类酌定其减刑幅度。
第四节 从严或从宽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下列罪犯减刑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犯;
(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
(四)三类犯罪罪犯;
(五)因两次以上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六)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
(七)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罪犯;
(八)拒不交代真实身份的罪犯;
(九)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罪犯;
(十)有执行或履行能力而没有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
(十一)拒不退赔赃款的罪犯;
(十二)其他应当从严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下列罪犯减刑时,可以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
(一)未成年罪犯;
(二)老年罪犯;
(三)残疾罪犯(因自伤致残除外);
(四)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
(五)积极退赃、退赔,履行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
第三十四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严重违反监规,受到警告处罚的,自处罚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不予报请减刑;受到记过处罚的,自处罚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予报请减刑;受到禁闭处罚的,自处罚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报请减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上述限制。
私自藏匿、传递、使用移动电话、电脑,私藏、传递、吸食毒品,私藏、传递现金等违禁品受到禁闭处罚的,自处罚批准之日起二年内不予报请减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或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二)项规定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比其他罪犯延长三个月,减刑的幅度相应减少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或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一)、(二)、(三 )、(五)、(六)、(七)、(八)、(九)、(十二)项规定的,其减刑幅度相应减少两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下列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延长二个月,减刑幅度减少二个月:
(一)在报请减刑时,被判处10万元以上财产刑的缴付比例低于20%,被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财产刑的本次缴付数额不满2万元;被判处不满2万元财产刑的没有全部缴付。
(二)在报请减刑时,承担10万元以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比例低于50%;承担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本次履行数额不满2万元;承担不满2万元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全部履行。
(三)在报请减刑时,违法所得的财物未全部退赃、退赔的。
上述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由其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经人民法院审核,可以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或者又重新犯罪的,其在新判决之前获得的尚未使用的奖励无效。但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主动供述漏罪 ,其在新判决之前获得的尚未使用的奖励仍然有效。
第四十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发现漏罪或又重新犯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情考虑。
第四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优秀学员、优秀通讯员、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其减刑幅度可以相应增加一个月;被评为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其减刑幅度可以相应增加二个月。但不能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幅度。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比照成年罪犯的标准缩短二个月;减刑幅度可以增加二个月,但不能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幅度。
第四十四条 老年、残疾、患有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残疾、患有严重疾病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第四十五条 老年、残疾、患有严重疾病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二个月;减刑幅度可以增加二个月,但不能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幅度。
第四十六条 下列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相应增加二个月,但不能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幅度:
(一)在报请减刑时,被判处10万元以上财产刑的本次缴付比例超过60%,被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财产刑的缴付比例超过80%;
(二)在报请减刑时,承担10万元以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比例超过60%;承担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本次履行比例超过80%。
第三章 假 释
第四十七条 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判有期徒刑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已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2011年4月30日以前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刑后含死刑缓期执行二年实际执行十七年以上(2011年4月30日以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含死刑缓期执行二年实际执行十四年以上);
(二)确有悔改表现;
(三)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
(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五)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该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四十九条 对下列罪犯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一)未成年罪犯;
(二)老年罪犯;
(三)残疾罪犯(因自伤致残除外);
(四)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应提交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
(五)积极退赃、退赔,履行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
第五十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犯;
(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
(三)数罪并罚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四)因两次以上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五)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罪犯;
(六)拒不交代真实身份的罪犯;
(七)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等长期申诉上访,强烈要求从重处罚的罪犯;
(八)假释后无家可归,生活没有保障的罪犯;
(九)因群体性事件被判刑,假释后可能引起新的矛盾的罪犯。
第五十一条 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有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假释的,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的,由审判新罪或者漏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时撤销假释。审判新罪或者漏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应当通知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原执行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二)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四)因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同时抄送原执行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五十五条 罪犯被撤销假释的,假释考验期不计入刑期。
第五十六条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能再次假释。但自首漏罪且符合假释条件的除外。
第四章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
第一节 管辖
第五十七条 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八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罪犯的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五)假释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逐级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原执行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节 审查与受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
(六)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身体残疾和患严重疾病罪犯报请减刑、假释的,应当附有法定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疾病程度依法作出的认定书。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执行机关报请对老病残罪犯假释时,应在《报请假释建议书》中对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及其亲属的管束、教育能力予以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书面通知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三日内补送,逾期不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六十条 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减刑的刑期,应当预留报请、裁定程序所需的时间和出监教育所需的时间。
第三节 审判组织和审前公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大、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五日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公示的期间为五日。
第四节 审判程序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
(二)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三)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五)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六)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开庭审理”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旁听。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公告。
第六十五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五)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的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减刑的罪犯。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六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节 备案审查
第七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定后十日内,应当报请省高级法院备案审查;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定后十日内报省高级法院;由省高级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第七十一条 省高级法院对报请备案审查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应当依法对裁定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章 法律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应当与执行机关的报请、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同步开展、同步进行,实行同步监督。
第七十三条 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或者担负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经审核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检察意见并抄送执行机关。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材料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对罪犯报请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和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报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员出庭发表意见。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或者认为自己原来报请减刑、假释的材料不能真实反映罪犯的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性等情况,因而需要撤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减刑、假释裁定的建议。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即失效,应由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八十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细则减刑、假释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不超过、不能少于均包括本数;不满、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或假释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但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未成年犯是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本细则所称老年罪犯,是指减刑或假释时年满六十周岁的罪犯。本细则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身体有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但罪犯自伤致残的除外。
本细则所称患病罪犯,是指患有严重疾病且久治不愈,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有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疾病、残疾程度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省高级法院青高法[2006]93号《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细则(试行)》自本细则试行之日起废止。本省其他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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